辽宁师范大学中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016-11-06    发布者:崔宝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落实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中层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和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执行力强的高素质中层干部队伍,适应我校建设教师教育特色鲜明的高水平综合性大学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的基本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依法办事原则;
(八)务实创新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必须符合把我校中层党政领导班子(以下简称中层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全心全意为广大师生员工服务,具有领导本单位(部门)科学发展的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树立注重基层的导向。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全校中层干部。中层干部指各单位(部门)正、副处级领导干部和正、副处级调研员(五级、六级普通管理岗位人员)或其他需要党委会研究任命的干部。
各党总支(分党委、直属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校工会主席、副主席,校团委书记、副书记在换届时,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工会章程》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等有关规定产生,届中任命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晋级处级辅导员、组织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董事会管理的校办企业中层干部的任命,由学校党委会讨论决定后,向董事会推荐提名,由董事会聘任。
第五条 中层干部的选拔可采取民主推荐、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公推比选等方式方法进行,具体由学校党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学校党委及其组织部履行选拔任用中层干部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七条 中层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政治理论水平,信念坚定,政治可靠;能够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及开拓进取精神。
(二)能够坚持“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于律己”标准。正确行使学校党委、行政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自觉接受党和群众批评和监督,自觉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注重体现“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的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认真开展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单位(部门)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
(四)熟悉高等教育事业的特点和工作规律,有强烈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爱岗敬业,有较强的奉献精神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有较好的群众基础;坚持民主集中制,有全局观念,作风民主,有团结协作精神。
第八条 选拔担任中层干部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由管理岗位副处级领导干部或副处级调研员(六级普通管理岗位人员)提任正处级领导干部或正处级调研员(五级普通管理岗位人员)的,应当在副处级领导岗位或副处级调研员(六级普通管理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正科级领导干部或主任科员(七级普通管理岗位人员)提任副处级领导干部或副处级调研员(六级普通管理岗位人员)的,应当在正科级领导岗位或主任科员(七级普通管理岗位人员)工作三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放宽对任职年限的要求。
(三)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学士及以上学位。
(四)由专业技术岗位人员提任正处级干部的,原则上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由专业技术岗位人员提任副处级干部的,原则上应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
(五)原则上应经过校内外的领导干部培训班的专门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新提拔担任中层正处级实职干部(含由五级普通管理岗位人员提任的),原则上年龄不超过52周岁,新提拔担任中层副处级实职干部(含由六级普通管理岗位人员提任的),原则上年龄不超过48周岁。
(七)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八)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拔担任党、团、工会组织领导职务的干部,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党政管理机构和管理岗位的中层干部在换届或干部调整时年龄超过56周岁或本人主动提出不再担任中层干部的,由学校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保留原相应待遇至退休;不服从学校安排或考核不合格的不保留原相应待遇。
由专任教师担任的中层干部在换届或干部调整中未继续任用的,须回到教学、科研岗位继续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不再保留原行政级别和相应待遇。
第十条 中层干部一般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第三章 动 议
第十一条 学校党委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二条 党委组织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根据职位需求和工作需要,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
第十三条 初步建议向党委主要领导成员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第四章 民主推荐
第十四条 选拔中层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 中层班子换届时的民主推荐,应按照领导班子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民主推荐由学校党委组织部主持,经过召开推荐会、进行个别谈话推荐、对民主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等程序。
中层班子换届,根据推荐情况和领导班子结构需要,可以差额提出初步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推荐。
个别提拔任职时,应按拟任职位推荐。个别提拔任职的民主推荐程序,也可以先进行个别谈话推荐,根据谈话情况,经学校党委会研究,提出初步名单,再进行会议推荐。
第十六条 个别特殊需要的中层干部岗位的人选,可由学校党委或者党委组织部推荐,报上级组织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第十七条 个人或组织直接推荐中层干部人选,须撰写推荐材料并署名。所推荐人选经党委组织部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纳入民主推荐范围,缺乏民意基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五章 考 察
第十八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和与岗位的匹配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充分酝酿,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票取人。
第十九条 中层班子换届,党委组织部在民主推荐、资格审查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考察对象人选,经过学校书记办公会议进行酝酿后,由学校党委会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个别提拔任职,可采取民主推荐、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公推比选等方式产生初步人选,经过学校书记办公会议进行酝酿后,由学校党委会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二十一条 考察中层干部拟任人选,党委组织部必须依据干部选任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进行严格考察。要全面地、历史地了解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情况。突出考察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加强作风考察,强化廉政情况考察。
第二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三)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延伸考察;
(四)考察组就考察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委监察部门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要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对拟提拔的考察对象,应当查阅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必要时进行核实;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考察材料要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主要缺点和不足,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等情况;
(六)党委组织部会同考察组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由党委组织部向学校书记办公会议和党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考察组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考察材料归入考察对象本人档案。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由学校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中层干部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前,须经学校书记办公会议酝酿。
第二十五条 学校党委会讨论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拟任人选应该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拟任人选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不清楚的问题,应当暂缓表决。影响对拟任人选使用做出最后决定的问题,会后要及时了解调查,避免久拖不决。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党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组织部负责人逐个介绍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四)对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以学校党委文件的形式进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需报上级组织审核和备案的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任 职
第二十八条 中层干部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九条 实行中层干部任前公示制度。
新提拔担任中层干部职务的,在党委会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进行任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条 新提拔担任非选举产生的中层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选举制干部在试用期内如遇换届选举且当选的,原职试用期即行终止;试用期内离职的,原职试用期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实行任期制度。中层干部每届任期四年,中层行政正职的任期与中层班子任期同步。
第三十二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中层干部,由学校党委指定专人与其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今后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由学校党委会讨论决定的中层干部的任职时间,自党委会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三十四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我校中层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学校内部进行。一般情况下,学校中层干部职位出现空缺,校内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学校中层干部职位出现空缺,校内符合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进行竞争上岗。
第三十五条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不得因人设置资格条件。
第三十六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学校党委领导下进行,由党委组织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任职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凡符合竞聘资格与条件者,在规定时间由本人申报职位,也可以由组织推荐和他人推荐;
(三)根据竞聘资格和条件的规定,党委组织部对申报职位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比选择优(竞争上岗也可先进行民主推荐);
(五)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六)学校党委会讨论决定;
(七)对党委会讨论决定的人选,在全校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
(八)履行任职手续。
第九章 交流、回避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中层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单位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二)加强干部交流统筹。实行校内部门之间、机关与学院、中心、研究所及直(附)属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换岗工作,同时积极向校外推荐输送优秀中青年干部,推荐干部到校外挂职锻炼或任职。
(三)党政管理机构和管理岗位的中层正职干部,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满两届必须轮岗交流。教学科研机构和教辅机构专任技术岗位负责人工作特殊需要的,根据届满考核情况经学校党委会研究同意后任职时间可适当延长,但连续任职时间最长不超过十年。中层副职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交流。
同一单位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跨单位交流。
(四)经历单一,缺乏基层工作经历的年轻干部,学校将有计划地安排到基层工作。
(五)对学校党委会研究决定的干部交流方案,所有交流干部必须坚决服从,应在发文后一周内到任,并尽快办妥原岗位及新岗位的交接手续。对不执行决定者,经学校党委会批准后予以免职,在两年内不再考虑重新任职或提拔。
第三十八条 实行中层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中层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部门或单位担任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实行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学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考核及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家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四十条 中层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辞职或者调出的。
(四)非组织选派,出国、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中层干部辞职制度。辞职主要包括自愿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
第四十二条 自愿辞职是指中层干部因个人或其他原因,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个人申请辞职必须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由学校党委会研究并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对擅自离岗的,追查其有关责任。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必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不得提出辞职。
第四十三条 引咎辞职是指中层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四十四条 责令辞职是指学校党委根据中层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
第四十五条 实行中层干部降职制度。中层干部在年度或届中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纪律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或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七)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八)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九)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四十八条 加强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实行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 学校党委及其组织部对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实行党委组织部与纪委、监察等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党委组织部召集。
第五十二条 学校党委及其组织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关于中层干部选拔任用的未尽事宜,由学校党委会研究决定。本实施办法由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2月25日学校党委印发的《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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